(2015)黄民初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富与被告孙开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富,孙开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49号原告:张有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开金,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有富与被告孙开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富,被告孙开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孙开金驾驶鲁B9L9**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前湾港路与张有富驾驶的鲁BH5Q**号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黄岛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600元,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开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9L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68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1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孙开金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梅花,孙梅花系孙开金之女,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缴保险,所有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被告孙开金驾驶鲁B9L9**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前湾港路处,原告张有富驾驶鲁BH5Q**号小客车沿前湾港鲁由西向东行驶,鲁B9L9**号轿车与鲁BH5Q**号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开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富不负事故责任。鲁B9L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梅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孙开金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B9L9**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鲁BH5Q**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有富,该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总额为66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2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0元。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BH5Q**号小客车损失总值为502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认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H5Q**号小客车行驶证、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孙开金提交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损失666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9100元。被告孙开金认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发票出具点我司已经去调查,车辆进行过二次维修,实际的花费没有那么多钱。关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损价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55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开金驾车与张有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开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9L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孙开金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梅花就鲁B9L9**号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该项鉴定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不应以此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鲁BH5Q**号小客车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为50215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维修费损失为50215元。原告主张支出的认证费2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已经提交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维修费损失50215元、施救费损失500元,共计50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71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61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