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彭思群与被告翟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群,翟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337号原告彭思群,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翟石胜,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彭思群与被告翟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石胜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2、3月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9834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结算后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石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其29834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1:原告彭思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翟石胜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9834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彭思群处借到人民币玖千捌叁拾肆元正(9834)”。用以证明被告翟石胜于2013年10月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9834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证据3:被告翟石胜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彭思群处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以证明被告翟石胜于2013年10月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证据1、2、3属于书证,被告翟石胜本可对原告彭思群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834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翟石胜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3月分三次向原告彭思群借款共计29834元,至2013年10月2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9834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该29834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彭思群与被告翟石胜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翟石胜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彭思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石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思群借款本金29834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翟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