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庭东诉被告胡寅、杨敏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东,胡寅,杨敏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第3054号原告王庭东,男,1989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62502198912026212,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寅,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敏益,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寅,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庭东诉被告胡寅、杨敏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东,被告胡寅、被告杨敏益的委托代理人胡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东诉称,被告胡寅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将汤序木名下牌照号为苏B×××××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在当日即让其叔叔王建文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存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杨敏益与胡寅为夫妻关系,胡寅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杨敏益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寅、杨敏益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押给原告的车辆,原告没有返还,只有该车返还被告,被告才能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胡寅向原告王庭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庭东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胡寅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将汤序木名下的宝马730LI(苏B×××××)抵押贰拾伍万伍仟元抵押债权转押给王庭东,并保证此车非盗抢、非租赁、非诈骗。”。当日,原告王庭东通过其侄子王建文银行卡(账号为62×××72)转账250000元至杨敏益账号为62×××20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胡寅、杨敏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质押的车辆是本人在苏州的朋友叫郭秋帆转给本人的,郭秋帆是做生意的,其缺资金向本人借钱,郭秋帆用该车辆做质押的,本人就把该车又质押给原告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胡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250000元系原告转至被告杨敏益银行账户中,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益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庭东与被告胡寅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抵押协议”,但用于“抵押”的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车辆已经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故该协议实为对该车辆设定质押权。现被告陈述该车辆系其朋友郭秋凡质押给被告,而被告在其质权存续期间,未经郭秋帆同意,将车辆转质给原告王庭东的行为系责任转质行为,对于该被告责任转质的效力,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并规定了责任转质场合质权人对出质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虽有不同规定,适用上应依《物权法》的规定。故被告的责任转质行为应属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其还款应以原告将质押车辆返还被告为前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质权的设定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设定质权的动产优先受偿。故在被告履行本案债务前,原告可不返还该质押车辆。至于原告陈述车辆丢失,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于质押车辆原告是否应返还亦或向被告进行损害赔偿,被告胡寅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庭东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被告胡寅、杨敏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