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芦春华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春华,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444号原告芦春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尹家社区。代码:K0792432-4。法定代表人关香芝,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祝敏,系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现任校长。原告芦春华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鑫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春华与被告代理人余雅茹、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尹家乡中学食堂系原告出资所建,2005年尹家中学并校,尹家中学食堂就由原告承包经营,2005年9月被告进驻尹家中学校址,原告就与被告签订“尹家中心小学食堂承包协议”,约定90平方米的房屋为食堂所用,使用权十年,教师每人每天用餐费2元,教师本人1.5元,学校补助0.5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4000元,连续缴纳十年,此款从原告自筹资金维修房屋建房款40000元中扣除,十年后房屋产权归被告。2013年当时区教育局局长于东明说学校进行改造,平房改建楼房,学校改造完成后让我继续经营2年。学校建完后我找当时的关校长说要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关校长说食堂与小卖店不能再对外承包。所以未履行2年的协议。被告辩称。被告是从尹家中学承接的原校址,其中40平米的平房登记在校方的固定资产台账上,因此被告认为90平米的房屋是属于学校的产权。据被告了解原来学校教师大部分在原告所经营的食堂就餐,按照合同约定教师的用餐标准为2元,教师向食堂交2元,学校补助给教师0.5元。实际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向教师的收费从2元调整到3元。已经超出了2元的标准,所以学校就不应该承担每人每次0.5元的补助。并且多年来原告没有与学校就教师补餐费账务进行结算,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原告是经营食堂和小卖店,但后期没有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所以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继续进校经营。关于两年经营许可未到期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所以不具备主张经营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建的48平米房屋,因为该房屋在签订协议前就已经建成,所以应该包含在90平米当中。该48平米房屋并不是被告同意所建,而且对该房屋的拆除是教育部门实施的不是被告实施的,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春华于1995年在原尹家中学经营食堂和小卖店,2003年5月18日原告出资40000元扩建及修缮学校食堂,后尹家中学改为尹家乡中心小学。原告芦春华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于2005年9月1日签订“尹家中心小学食堂承包协议”,约定将食堂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共十年。并约定教师每人每日在食堂用餐标准2元,教师本人承担1.5元,学校补助0.5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4000元,此款从原告自筹资金扩建修缮款40000元中扣除,十年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此经营食堂及小卖店零售业务。2013年因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进行改造,由平房改建楼房,因当时合同期未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还有两年未履行,原、被告口头约定学校改造好后让原告继续按协议履行两年。但是学校改造好后被告因原告后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未让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教师用餐补助款合计21824元及2013年到2015年两年未经营食堂及小卖店的经济损失217648元、建房及修缮款4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教师用餐补助费21824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两年未经营食堂的经济损失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尹家中心小学食堂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尹家中心小学原校长关香芝出具证明书、照片25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师用餐补助21824元被告认可,应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两年未经营食堂的经济损失应参照餐饮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同时经营小卖店属批发零售行业,故每年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改建款4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原告的食堂承包费从原告建房及修缮房屋款40000元中扣除,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芦春华教师用餐补助21824元。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芦春华经济损失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中心小学承担1199元,由原告承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