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诉张俊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张俊波,张华,丁加旺,王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波,公民身份号码×××,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张华,4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丁加旺,4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王小平,4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波及原审被告张华、丁加旺、王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脑敏达来、代理审判员郝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承租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未约定租赁期,租期计算自发出日算至归还日,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每月底提前三日内送至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将停止一切供货,不作为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违约并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万家惠铁西市场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并有张华(委托代理人)、丁加旺(收发负责)、张汝成、王小平(材料员)等人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张俊波陈述张华、丁加旺、王小平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院认为,员工履行职务所产生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该院对张俊波要求张华、丁加旺、王小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关于下欠租赁费金额,张俊波主张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共欠438419.88元租赁费,该事实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振丰建材经营部租金结算清单为证,张俊波自认的已付36万元为对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有利的称述,且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答辩对上述金额予以否认,故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78418元租赁费。对于张俊波请求的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租赁合同上也书写了“材料全部退清后15天内结清租费”,故张俊波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1月17日为结算单显示的最后结算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俊波租赁费78418元及逾期利息11292元;二、驳回张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438000元的正规发票后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8000元,因未及时提供发票所造成的税务处罚和税务风险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曾自愿放弃尾款418元,故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租金为78000元,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发票,上诉人才不支付租赁费,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发生急性脑炎,所以未参加开庭。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开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不开发票,对于下欠租赁费78000元认可,因为当时上诉人承诺过几天一次性付清,所以被上诉人同意放弃尾款4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时陈述被上诉人张俊波曾答应放弃尾款418元,故其下欠被上诉人张俊波租赁费78000元,张俊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情况,双方对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租赁费78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发票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缺席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租金,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租金利息损失。综上,由于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俊波租赁费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合计3063元,由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由被上诉人张俊波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脑敏达来代理审判员 郝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达 尼 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