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沈明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沈明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6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崇,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3********,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幢***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沈明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明崇归还借款2404635.31元,利息、罚息244947.11元,并支付2016年4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按实支付;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沈明崇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4幢30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奉化市阳光茗都54幢3003室房产所需,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期限30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38年12月18日,利率按浮动利率,一年一定,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还款日为每月19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沈明崇发放贷款265万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沈明崇将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54幢3003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停止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过期催款通知书、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已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2404635.31元,利息、罚息244947.1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本金2404635.31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给原告律师费损失14000元;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明崇抵押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4幢30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09元,减半收取140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4.50元,由被告沈明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百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