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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亚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亚兰,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154号原告安亚兰。委托代理人王春茂(原告丈夫)。被告杨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10层1001。机构代码证号:07173405-2。负责人曲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亚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亚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与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50分,在四环路盛京大街四枝分叉路口,东西方向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南北方向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王健驾驶辽AK7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杨志军驾驶的京AC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毁,原告车辆被撞毁。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468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事故存车场存车费500元、残损汽车寄放处存车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京AC93**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应提供正式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拖车费应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并提供正规发票;存车费、寄放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50分,王健驾驶辽AK7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环路K27-K54+800段盛京大街路口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杨志军驾驶的京AC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健受伤的后果。2015年8月18日,相关职能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路口东西方向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南北方向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当事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任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拖车费共计1300元,其中沈阳滕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市沈北新区捷安汽车救援中心为原告出具了800元的汽车救援费发票;沈阳市民安清障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00元的清障拖车发票;沈阳市鑫鑫顺顺发汽车配件商店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900元的存车费收据。另查,辽AK7G**号轿车原车主为王春茂,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该车转移登记实际车主为原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价税合计一栏为:46800元。审理中,原告称尽管交警队没有明确划分责任比例,但通过汽车性能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速,原告方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没有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按全责进行赔偿。因原告未申请相关车辆残值鉴定,经本院与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理赔员芮俐电话沟通后,保险公司同意按39391.56元确定车辆价值,对此原告无异议。再查,杨志军为肇事车辆京AC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拖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保险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杨志军驾驶京AC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王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因事故成因未能查清,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京AC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的现场图片来看,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且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出具的车辆价值原告也无异议,故辽AK7G**号轿车车辆价值为39391.56元。关于汽车救援拖车费1300元,因出具票据的单位系合法救援和清障运输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残损汽车寄放处存车费1000元,因原告要求的存车费时间为相关职能部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间之后,为原告的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亚兰救援拖车费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亚兰车辆重置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亚兰车辆重置费38691.56元的50%即19345.78元;上述款项共计21345.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安亚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兰经济损失明细表1、汽车救援拖车费1300元;800元+500元=1300元2、车辆重置费700元;小计: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兰经济损失明细表1、车辆重置费19345.78元;(39391.56元-700元)=38691.56元38691.56元×50%=19345.78元小计:19345.78元;合计:21345.78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