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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傣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颜瑞高,该分行员工。被告张仁培,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梅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梅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罗远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物流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瑞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培、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仁培及保证人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签订编号为450XXXX7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货运;借款期限3年,利率7.3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用被告张仁培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由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作保证担保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按期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仁培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仁培尚欠贷款本金52275.52元,利息2316.25元(计至2014年4月28日,以后依约延计),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仁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275.52元及利息2316.25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8日,以后依约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仁培以其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仁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张仁培借款及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3、借款清单,证明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仁培尚欠借款本金52275.52元及利息2316.25元的事实。被告张仁培、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仁培(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XXXXXX7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共计3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或抵押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后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约定,被告张仁培以其购买的桂N×××××号、桂N×××××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人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张仁培、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就抵押物已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机动车登记书编号450XXXX58、450XXXX59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贷款474000元至被告张仁培账户20×××32内。被告张仁培借款后至2014年4月28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21724.48元及利息80401.14元,之后不再还款,至2014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52275.52元及利息2316.25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仁培与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张仁培将其桂N×××××号、桂N×××××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名下,以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名义营运,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仁培及被告(保证人)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仁培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仁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275.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仁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阳物流公司、金鑫运输公司只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52275.52元及利息2316.25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4月28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227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二、如被告张仁培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张仁培提供的抵押物即桂N×××××号、桂N×××××号车辆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价值以外本案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培追偿。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张仁培、钦州市金阳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