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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60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南县某某乡,系被告杨某的父亲。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行文、吴维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1日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被告已撕毁。婚后于1990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陶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诊断患有抑郁性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被告无言语沟通,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诺离婚后继续由原告安排被告的衣食住行,生病的婚生子由原告照顾,被告无需承担,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证据:被告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华容县某某镇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陶某,由于杨某患有精神疾病,将结婚证撕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1日在华容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陶某,现已成年。被告于1995年起因受外界刺激患精神疾病,导致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言语,被告患病后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婚后受外界刺激患精神疾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言语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日渐疏远,但被告患病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现原告请求离婚,虽原告对离婚后被告的生活作了一定的规划承诺,,但被告家属认为无法实现,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如对被告的后期生活未进行妥善安排,原、被告暂不宜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某与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吴维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