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士印与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张士印,王轶,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二终字第0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星,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南阳市环城蔡庄小北组。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女,汉族,系王轶妻子。上诉人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印、王轶、郭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长玲及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被上诉人张士印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轶、郭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日,王轶作为借款人,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士印现金叁佰万(小写3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利息每月4.5分。王轶2014年10月1日另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同意为王轶担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张士印将三百万元支付给了王轶。到期后王轶未偿还张士印借款。经张士印催要未果。2015年2月2日张士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等。另查明该笔借款张士印于2014年8月1日转款,王轶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王轶、郭建军系���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轶欠张士印借款有借据为证,而且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将借款汇至王轶,王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王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4.5分支付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未就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王轶、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士印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任;三、驳回张士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日、10月1日的条据是两笔截然不同的借款,所担保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担保不生效;宋长玲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为个人担保,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士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士印答辩称,2014年8月1日借给王轶300万元后,债权人让王轶提供担保,王轶让二上诉人为该3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及担保内容明确、具体,本案中只有1笔借款,并非2笔借款。宋���玲个人签名应为个人担保,不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轶、郭建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1日借款并实际支付的情况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王轶向张士印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内容落款处,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宋长玲个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所涉及担保的效力问题,2014年8月1日的收条、10月1日的借条及担保数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且间隔时间较短,若8月1日的借款尚未偿还情形下,则一般不会再予借款,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实际发生的借款仅为一笔,并非为两笔,二上诉人称应为两笔截然不同的借款、其所担保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担保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一般常理;王轶作为本案中的债务人,其所出具证明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不能单方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宋长玲签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同意为王轶担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未明确担保方式,未显示具体的担保人,但在该借条的落款处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宋长玲个人签名、捺印;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存在变更,注册资金数额较多,但一审中宋长玲自认该公司“现金没有,有鱼”,从一般逻辑及生活常理上理解,并结合担保的情况及借款时当地资金运行中危险事例濒发情形,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均为担保人并无不妥,宋长玲称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上诉人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各负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