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宝春与卢伟、于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春,卢伟,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370号原告刘宝春,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波,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宝春诉被告卢伟、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于波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华雪、代理审判员韩博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卢伟、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春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卢伟、于波因合伙经商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至今为偿还,被告卢伟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伟辩称:借款3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率均属实,但借款是我使用的,于波并没有使用,于波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了,自己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不能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于波辩称:向刘宝春借款的是卢伟,自己是陪卢伟去的,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了,这笔款卢伟使用了,应该由卢伟偿还,自己没有偿还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宝春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卢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波对该证据亦没有异议,但说明自己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事实上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卢伟与于波共同到原告刘宝春家,向刘宝春借款30000元,刘宝春妻子将30000元现金交给卢伟,当时二人给刘宝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农村信用社利息11‰计算利息,于波、卢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刘宝春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据已经本庭审查及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宝春与被告卢伟、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刘宝春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刘宝春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波辩称自己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意见,由于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又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为中间人,应认定为借款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于波共同偿还原告刘宝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卢伟、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于 丽审 判 员 白华雪代理审判员 韩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修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