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葛月星与李家艮、张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星,李家艮,张美云,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仲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葛月星。委托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艮。被告张美云。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家艮。被告仲在芹。委托代理人丁永良,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月星诉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仲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斌、被告仲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星诉称,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仲在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我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要求被告李家艮、张美云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拍卖、变卖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所有权证号为XH052233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仲在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家艮未答辩。被告张美云未答辩。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仲在芹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500000元,但之后被告李家艮已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家艮已达成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相关规定,有物权担保和个人担保的,物权担保优先。故我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向原告葛月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仲在芹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李家艮、张美云、仲在芹索要未果。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家艮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H05223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仲在芹为证明被告李家艮已偿还了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提供了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说明中称所借原告500000元,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尚余300000元本息。原告则对补充说明中所述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家艮、张美云、仲在芹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原告与被告仲在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仲在芹虽辩称被告李家艮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因该公司为被告李家艮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系本案的债务人之一,其说明系当事人自述,在无其他有效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仲在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家艮、张美云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仲在芹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家艮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实为被告李家艮的自有资产,故原告应当先就该房产的抵押实现债权,被告仲在芹在抵押房产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艮、张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月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葛月星对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H052233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李家艮、张美云所欠原告葛月星债务的权利。三、被告仲在芹对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H052233号)房屋不足以实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李家艮、张美云所欠原告葛月星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李家艮、张美云、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