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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496号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盐湖区。被告: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师某甲,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发生纠纷,争吵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向法院起诉,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期间被告仍然不顾我们母子生活费用,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之久,故原告坚决离婚,随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给我28万元。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跟一个男的共同包出租车,把我的钱拿走后给了那个男的了,男的叫李某,包车是34000元,原告当时说借出去几万元。而且李某还给原告买过项链,戒指。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拿钱给李某;2、耳钉票据一份、项链票据一份,均证明是李某给原告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因外出打工离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