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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君、孙勤与孙恒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恒,陈君,孙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君。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勤。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恒因与被申请人陈君、孙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恒申请再审称:(一)淮安奥菲尔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1.该评估报告没有技术报告进行说明,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2.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是错误的。1.本案应当进行产权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明确产权份额。2.一、二审判决进行现金分割是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租金分配问题不予处理,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是推卸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陈君、孙勤提交意见称:孙恒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案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孙恒与陈君、孙勤按份共有,孙恒占有3.52%份额。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共有房屋不得进行分割,因此,陈君、孙勤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由于案涉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孙恒对共有的房屋只占3.52%份额,采取将案涉房屋归陈君、孙勤所有,并由陈君、孙勤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孙恒进行现金补偿的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恒主张应当进行所谓产权分割,明确各自的产权,实际是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房屋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奥菲尔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孙恒主张该评估报告没有技术报告,违反国家规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鉴定部门已经回复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可以不附技术报告,而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关于估价报告的规范格式中确有技术报告可以不提供的规定,且孙恒虽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房屋价格并无不当。(三)关于孙恒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系共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而该房屋租金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房屋的分割结果没有影响,一、二审判决未对房屋租金问题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孙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