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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运森、黄枝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运森,黄枝妹,张运林,陈显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3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女。被告张运森。被告黄枝妹。被告张运林。被告陈显银。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张运林、陈显银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张运林、陈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运森、黄枝妹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张运森、黄枝妹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并约定每季度2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分二年还清,每月20日归还利息。同日,被告张运林、陈显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张运森、黄枝妹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张运森、黄枝妹发放了95万元贷款。张运森、黄枝妹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拖欠利息。虽经原告数次催促及协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运森、黄枝妹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张运林、陈显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47,035.4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三、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四、被告张运林、陈显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张运林、陈显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运森(主债务人)、黄枝妹(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本合同借款采取债权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张运森,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每季度20日还本5万元,分二年还清,每月20日归还利息。《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二)……;(四)……;二、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二)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五)……。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运林、陈显银(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运林、陈显银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张运森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5万元;被保证的债权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95万元划付至约定的张运森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计息年利率为7.38%,应在2014年9月20日及以后每隔三个月的20日各还款5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60万元。张运森、黄枝妹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拖欠利息、复利47,035.40元,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15日通知其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运森、黄枝妹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此通知其解��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起解除。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张运森、黄枝妹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到期日的利息,并赔偿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张运林、陈显银系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森、黄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95万元;二、被告张运森、黄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47,035.40元;三、被告张运森、黄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并赔偿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张运林、陈显银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运林、陈显银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运森、黄枝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70元,由被告张运森、黄枝妹、张运林���陈显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