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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天津信达尚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天津信达尚丞商贸有限公司,芦建东,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和平区睦南道***号。法定代表人傅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信达尚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2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被执行人芦建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刘宁,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天津信达尚丞商贸有限公司、芦建东、刘宁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予以立案。经查在诉前,本院已经保全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芦建东名下19处房产。在执行中本院又对被执行人房产、动产、股权、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银行个别账户有少量存款余额但已被兄弟法院冻结,其余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已查封的房产是轮后顺位第四轮的,根本无法处分,其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