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 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27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茗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年龄较大,母亲又在2015年年初病逝,故向被告表明希望尽早结婚生子。原告一同与被告装修婚房,出钱出力,我家共拿出了3万元,用于装修婚房,购买结婚用品。2015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过性生活,且有不孕不育症,故原告诉至法院。贵院鉴于我第一次起诉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吵闹,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婚房装修费3万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二次诉讼,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双方确认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在订婚时给付原告3万元彩礼,被告为结婚装修其父亲房屋,系被告出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下发了[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名片、录音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我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装修进行出资3万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庭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问题。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支付给原告3万元彩礼,故对被告该诉请,本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向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