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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鞠锁凤与金国兵、夏息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锁凤,金国兵,夏息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66号原告鞠锁凤。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兵。被告夏息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剑,该公司职员。原告鞠锁凤诉被告金国兵、夏息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金国兵、被告夏息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锁凤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夏息凤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金国兵所有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路段,遇原告骑行自行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3.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4397.8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兵、夏息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金国兵所有,被告金国兵与被告夏息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金国兵、夏息凤依法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10分许,在金坛××××路段,被告夏息凤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00028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息凤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于2014年9月2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切开取内固定术,至同年8月2日出院。以上原告住院共计28天,原告医疗费共计33494.70元,其中被告金国兵垫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垫付5131.31元。受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鞠锁凤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鞠锁凤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坛市下杖稻米专业合作社打零工。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国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夏息凤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6年度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每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夏息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夏息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结合被告金国兵、夏息凤关于他们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他们共同承担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金国兵、夏息凤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即扣除3349.47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原告负担1339.79元,由被告金国兵、夏息凤负担2009.68元。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3494.70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28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参见备注1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见备注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3个月,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参加备注3误工费9780元参见备注4车损1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27924.70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备注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备注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97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92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2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929.54元[(127924.70元-103026元-非医保用药3349.47元)×60%];由被告金国兵、夏息凤赔偿200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5955.54元。被告金国兵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金国兵、夏息凤应予赔偿的2009.68元,尚余7990.32元,视为被告金国兵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金国兵。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垫付原告医疗费5131.31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鞠锁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955.54元,其中向原告鞠锁凤支付人民币102833.91元,向被告金国兵支付人民币7990.32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支付人民币5131.31元。二、驳回原告鞠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831元,由原告鞠锁凤负担1669元,被告金国兵、夏息凤负担216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秋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