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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程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程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363号原告吴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东街德业居花园*号底商*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镕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程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誉、被告程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镕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16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程龙驾驶晋C××××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张村路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建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吴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军负次要责任。晋C××××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8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1170元;4、误工费490元;5、护理费2712元;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5055.85元。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55.85元。被告程龙辩称,原告无牌无证上路行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程龙驾驶其晋C××××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6KM+400M(井陉县北张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建军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吴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13012132016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军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横口医院进行简单包扎,随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6年5月7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额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龙垫付医疗费181.5元。在财产保全后被告程龙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已支取该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465.3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横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后未再治疗,于2016年5月7日办理出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24天+15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两周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交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误工费4290元=110元/天×(24天+15天)(原告称其住院24天、出院休息15天。原告系河北乾昊钙业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河北乾昊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费2712元=113元/天×24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海梅护理,并提交长安区环宇小肥羊火锅店出具证明一份)、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病历中有17天未在医院治疗,存在挂床情况,误工天数认可7天。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提供工资明细流水。同意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7天。4、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认可7天。5、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不认可。8、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河北乾昊钙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程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程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C××××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程龙按70%责任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3465.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系河北乾昊钙业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43863元/年计算,误工计算至出院后15天,误工天数为3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90元不超过该标准,故其误工费4290元,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492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4926元/年÷365天×12天=14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4290元;5、护理费1477元;6、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129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5.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龙垫付的医疗费181.5元及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建军11292.35元。原告吴建军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龙518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程龙负担263元,原告吴建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