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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旺富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旺富,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旺富,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鲍贤,男,局长。再审申请人吴旺富因诉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象山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旺富申请再审时称:1.案件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1965年应征入伍,1969年3月退伍。同年9月由当地政府根据省政府按照本年度退伍军人的文件精神推荐安排进入林海合作商店大矸头总店担任负责员工行政人事的领导管理工作。1975年4月经县劳动部门批准招工手续。在本单位担任领导工作至2007年12月办理退休实际工作时间与军龄合并计算为42年多。而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把我的工龄确定为36年,曾多次向其提出纠正工龄的请求总是在拖延坚持错误。2.涉案答复违反了《浙内劳(77)35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7月14日社保局以信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方式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是: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13号)“根据原浙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据此,我们意见,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象山县人社局答复称:“经查询你个人档案,并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情况,因此,你在1969年9月至批准招工前1975年3月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你的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开始计算并与军龄合计。”申请人属于省政府安置本年度退伍军人的计划内临时工,是当地政府根据《浙革(69)58号文件》关于做好69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推荐到本单位担任领导工作职务的;只有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才可以担任领导职务;1975年3月经县劳动部门批准。上述事实符合计划内临时工的三个基本条件。与“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相比较有很大的差别,申请人是1975年3月经县劳动部门批准的,而不是“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该两者对计算连续工龄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而后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特别注意“国家从1980年开始有劳动合同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事实证明社保局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被告对原告吴旺富工龄认定及待遇享受核定行为在2007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完成,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当时已经确定。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信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内容是对原告吴旺富个人基本情况及工龄认定依据的说明,并没有为相关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不服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局违法扣减6年零8个月工龄,虽然已经确定,但该确定的具体行政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在事实关系上规定的财产权利造成申请人每月减少400-500元,每年5000-6000元的经济损害,依法应当纠正错误停止继续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不对社保局扣减申请人工龄依据的法规执行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错误地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抗《行政诉讼法》关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4.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二审法院虽然在传票和裁定书中都列明审判员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三人组成合议庭。因审判员陆玉珍去山东老家,在2014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只有代理审判员孙雪独任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用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而法庭故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事实和解的规定,不予进行和解程序而宣布闭庭。由于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导致对本案司法错误的裁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象山县人社局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1日,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象山县人社局核准申请人全部缴费年限36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年9个月。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将其1969年9月至批准招工前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2014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被申请人经查阅申请人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你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局反映的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信访事项,经我单位调查核实,现处理答复如下:经查阅档案,你于1965年12月应征入伍,1969年3月退伍。1969年9月进单位工作,于1975年4月批准办理招工手续,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全部缴费年限从1965年12月至1969年3月为3年4个月,1975年4月至2007年11月为32年8个月,合并计算为36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13号),原浙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据此,我们意见,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经查询你个人档案,并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情况,因此,你在1969年9月至批准招工前1975年3月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你的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开始计算,并与军龄累计。”申请人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职工办理退休程序,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工龄认定及待遇享受核定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当时已经确定。2014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201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要求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仅形式上是信访答复,而且内容上也是对申请人在2007年12月退休时认定工龄及核定待遇的确定依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解释说明,并没有重新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理由正确,据此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审判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询问而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本案显然不属于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且本案亦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故没有进行调解并不违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旺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旺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