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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占春诉被告刘国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春,刘国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第1697号原告高占春,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国柱,男,196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高占春为与被告刘国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春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担保从高占国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6日还款,月利率2.5%,原告高占春与被告刘国柱为高占国出具金额为12500元的借据1枚。2015年11月6日,该借款到期,因原告高占春是担保人,原告高占春于2016年11月6日偿还高占国借款本息12500元。高占国将该借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高占春,并为原告高占春偿还被告刘国柱借款本息12500元这一事实出具收到条。故原告高占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柱偿还原告高占春为其担保所偿还高占国借款本息12500元,利息1000元【12500元×2%×4个月(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合计13500元。被告刘国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担保从高占国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6日还款,月利率2.5%,原告高占春与被告刘国柱为高占国出具金额为12500元的借据1枚。因原告高占春是担保人,原告高占春偿还高占国借款本息12500元,高占国将该借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高占春,并为原告高占春偿还被告刘国柱借款本息12500元这一事实出具收到条。被告刘国柱现联系不上,地址不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占春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在2015年1月6日,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担保向高占国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6日还款,月利率2.5%并为高占国出具金额为12500元借据的事实;证据2、收据1枚,证明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偿还借款本息12500元;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王家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国柱系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王家套布嘎查村民,现联系不上,地址不详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占春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刘国柱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借款到期被告刘国柱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原告高占春偿还高占国借款本息125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刘国柱系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王家套布嘎查村民,现联系不上,地址不详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占春为被告刘国柱从高占国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始借据及债权人高占国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高占春偿还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500元【10000元×2.5%×10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本息合计12500元,原告高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国柱追偿,对于该借款1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占春对于利息的请求金额2500元,计算利息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持。对于原告高占春偿还借款后请求被告刘国柱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占春并无证据证明其偿还高占国借款的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刘国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高占春12000元【10000元+(10000元×2%×10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二、原告高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高占春负担15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凤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