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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章金五诉李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五,李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153号原告章金五,男。委托代理人XXX,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荣,男。委托代理人于茂芬,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骋,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金五诉被告李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茂芬、马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五诉称:2015年2月,被告李春荣因经营酒店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床单、被罩、洗衣机),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原告便将货物供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李春荣尚欠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欠章金五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春荣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荣辩称:1、双方结算后,被告曾于2016年3月份支付过原告货款5000元,实际尚欠95000元;2、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在还款时间上希望能与被告协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实际应为多少及欠款应如何偿还的问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章金五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荣欠原告章金五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荣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款已经归还5000元,实际尚欠95000元且双方在结算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在还款时间上与原告协商。被告李春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欠条为原件,且有被告李春荣亲笔签名,证明了李春荣欠章金五货款的事实,关于实际尚欠货款金额,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归还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李春荣实际尚欠原告章金五货款95000元。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被告李春荣因经营酒店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床单、被罩、洗衣机),在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原告便将货物供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李春荣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李春荣于2016年3月归还了原告欠款5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李春荣实际还欠原告章金五货款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金五与被告李春荣因买卖酒店用品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春荣应积极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李春荣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春荣实际欠原告章金五货款95000元。被告李春荣辩称双方结算过程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在双方买卖过程中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结算的同时支付货款,且自2015年12月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已过去5个月,原告在起诉前已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准备时间,在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本院,故对被告李春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金五货款95000元。(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银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