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增一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董事长。被告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I3927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洪,经理。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钢铁公司)、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立业公司)、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商贸公司)、张秀虎、郑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李颖以及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益泰商贸公司、张秀虎、郑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12030120150000363),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12030120150000363-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金额为1580万元(票号20287331、20287330),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按承兑金额的40%即63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了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通钢立业公司以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的通钢立业大厦(房产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益泰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益泰商贸公司为被告立业钢铁公司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商业银行承兑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垫付票款1580万元,原告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在原告处存放的保证金632万元及利息归还部分垫款,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仍有人民币9437278.55元垫付票款、罚息160436.06元,共计9597714.61元未归还原告,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垫付票款人民币9437278.55元,罚息160436.06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计9597714.61元,并判令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复利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就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对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有关信用事宜的约定。二、银行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三、保证金开户通知书2份,拟证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四、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垫款义务。五、个人担保承诺函2份,拟证明被告张秀虎、郑兆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对该笔银行承兑业务提供抵押担保。七、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用作抵押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八、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益泰公司为该笔银行承兑业务担保了保证担保。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罚息部分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益泰商贸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至证据八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03012015000036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12030120150000363-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收款人为天津卓傲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158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4日,到期日期2015年10月13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就上述《承兑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益泰商贸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2100520140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益泰商贸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9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1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通钢立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110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1203012014000092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尚未受偿本金2480万元和编号为1201012014000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受偿本金2000万元以及两份合同项下未受偿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9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通钢立业大厦设定抵押,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房地他证字第43010141123230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被告通钢立业公司为权利人,权利种类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利价值4950万元,坐落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建筑面积38564.79平方米,约定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记事处标注“通钢立业大厦全部,本次土地抵押面积为本次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5年4月14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632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垫付票款1580万元,后原告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保证金本金及其利息共计6362721.45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垫款本金,剩余本金9437278.55元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437278.55元,逾期利息160433.74元。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益泰商贸公司、张秀虎、郑兆安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437278.55元,逾期利息160433.74元。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涉讼债权形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且原告因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被告通钢立业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的通钢立业大厦全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益泰商贸公司应当在其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具有为被告立业钢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钢立业公司、益泰商贸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垫款本金9437278.55元、逾期利息160433.74元,共计9597712.2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抵押的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内腾飞路以东,腾飞路增1号通钢立业大厦全部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为2014110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编号为12100520140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秀虎、郑兆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4884元,由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天津通钢立业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益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