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640号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西十六道街、尚志大街街坊第1栋A单元15层1517号。法定代表人:刘翠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赵凤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开始为被告提供进口食品,被告在华府新天地负一层经营超市。被告自从与原告合作以来,被告仅给原告回款人民币57452.3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079.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079.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进口食品经销商。被告经营雍户超市。被告自原告处进购进口食品,用于其超市销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8份有被告签章的《雍户生活收货确认单》,上述单据体现自2015年5月-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227838.2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8758.4元。同时,原告自认在2016年2月24日,接受被告退货价值人民币43.54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张)、收货确认单(8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盖章的《收货确认单》《退货确认单》,能够确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从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在原告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存在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该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供货数额为人民币227838.25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人民币8758.4元及退货数额人民币43.5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19036.3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付款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存在何种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036.3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腾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沈阳雍户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