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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829号原告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新风路2号902室。法定代表人隋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经理。原告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批管路色带、防溅带、阻燃布胶带等货物,但对这些货物供应,存在138519.51元货款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15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路色带等产品。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50485.9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48222.45元,2016年4月1日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函》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付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在原告主张后未即时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鲁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85159.5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6元,减半收取8633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6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荣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