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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895号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富。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锋、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0.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90万元、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依约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546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进帐单各两份,证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90万元、3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同意归还借款,但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0元,减半收取18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470元,由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