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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城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校长。被告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重庆路32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被告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唐乃美。被告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晓洁。被告倪晗。被告唐乃美。被告张瑶琴。被告颜怀岗。被告颜士侠。被告张绍中。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被告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475288.7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75288.71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1100万元限额内,自愿对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担保实际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中小企业各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伍佰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帐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债务人签订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数为5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1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帐户汇款方式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代偿利息43451.19元、利息45379.43元、利息45387.01元、利息40972.22元、利息45387.59元、利息43928.72元、利息45362.10元、利息43908.77元、利息45400.43元、利息45347.37元、本息5030763.88元,以上代偿本息合计547528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饰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75288.71元,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5475288.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装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对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述还款义务与(2015)泗商初字第01299号案件共同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泗阳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泗阳县霞飞置业有限公司、泗阳东方霞飞服饰有限公司、倪晗、唐乃美、张瑶琴、颜怀岗、颜士侠、张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孙静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