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梅珍与田忠华、韩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珍,田忠华,韩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565号原告林梅珍,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韩爱萍(系被告田忠华之妻),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珍与被告田忠华、韩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和被告田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梅珍诉称:被告韩爱萍系被告田忠华之妻。被告田忠华陆续向其借款,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田忠华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忠华、韩爱萍辩称:该款系原告与被告田忠华合伙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而产生的债务,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只有20多万元,结算时将赌徒的债权全部归属被告田忠华,故被告田忠华出具该《借条》;该债务属于非法之债,故被告韩爱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田忠华向原告林梅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梅珍借人民币430000,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韩爱平与被告田忠华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被告韩爱平与被告田忠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梅珍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忠华拖欠原告林梅珍借款人民币4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梅珍请求被告田忠华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韩爱平与被告田忠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爱平与被告田忠华共同偿还。被告田忠华、韩爱萍提供的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终158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开设赌场,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非法之债,故二被告以本案借款系非法之债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田忠华、韩爱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梅珍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田忠华、韩爱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