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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方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宁波方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章国恩,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方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9-1)。法定代表人:葛肖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方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73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方舟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货运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依法有效。甲方住所地在浙江杭州,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宝亮公司提及的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相关争议而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2016)浙0110民初3278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形,且如上文所述,本案纠纷专属海事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宝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宝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宝亮公司负担。宝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案由确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故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三、本案应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110民初字3278号案件合并审理,后受理的法院应将相关案件移送至先受理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宝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经查,方舟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方舟公司与宝亮公司签订《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方舟公司为宝亮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报检、运输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方舟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业务,但宝亮公司拖欠代理费未支付。经方舟公司多次催讨,宝亮公司于2016年2月向方舟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明确了付款时间。确认书签订后,宝亮公司仅向方舟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故方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宝亮公司支付代理费、海运费及利息共计4403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无法协商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宝亮公司。宝亮公司就相关争议于2016年3月1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案号为(2016)浙0110民初3278号。该案的原告为宝亮公司,被告为方舟公司。该案中宝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方舟公司与宝亮公司签订《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宝亮公司委托方舟公司办理货物出口的相关手续并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宝亮公司委托方舟公司办理货物的出口,方舟公司扣留了方舟公司五票货物的提单,故宝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舟公司交付提单原件,赔偿宝亮公司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方舟公司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宝亮公司委托方舟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及海运等事宜,故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宝亮公司认为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宝亮公司的起诉,本案作为关联案件应移送该院合并审理,但宝亮公司与方舟公司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因《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均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经本院核查,前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110民初字3278号案件,因方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移送至一审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住所地(杭州市)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