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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青松与吴小军、姚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松,吴小军,姚国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65号原告黄青松。委托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军。被告姚国兴。委托代理人宋国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青松与被告吴小军、姚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被告姚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松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吴小军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吴小军将其承包的东方盐湖城入口区垦院广场道路旧石板铺装分项工程(即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37元/㎡,数量以现场实量为准,涉案工程系被告吴小军从被告姚国兴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62756.71元,但被告吴小军仅支付20000元,其余142756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姚国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合法资质的被告吴小军,被告姚国兴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2756元并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即年利率6%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军未作答辩。被告姚国兴辩称,被告姚国兴分包给被告吴小军的涉案工程是清包工,被告姚国兴并不知道被告吴小军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姚国兴已经将全部劳务报酬支付给被告吴小军。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国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小军(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将东方盐湖城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即入口区垦院广场及道路旧石板铺装分项工程(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铺贴的面积计算,广场及道路按37元/㎡,数量以现场实量为准;工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则上要结合现场实际,跟上甲方总体进度的要求;工资按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支付职工的生活费用,工程完工,待甲方或上级主管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系被告吴小军从被告姚国兴处承包而来。2016年2月4日,经两被告结算,被告姚国兴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报酬全部支付被告吴小军,其中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4398.83㎡。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小军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剩余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工资年底前结清是指2016年春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领(付)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吴小军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吴小军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吴小军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小军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劳务报酬应当于年底前结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理解为是在该年农历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结清,涉案工程按37元/㎡计算劳务报酬,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4398.83㎡,被告吴小军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劳务报酬162756.71元,扣除被告吴小军已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00元,被告吴小军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2756.71元,被告吴小军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支付劳务报酬1427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国兴已将涉案工程劳务报酬全部支付被告吴小军,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国兴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青松劳务报酬人民币1427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427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小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黄青松已预交,被告吴小军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秋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