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强、汪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王强,汪伟,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李军飞,富阳市欧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倪柏富,陈卫国,富阳市盛世唐都娱乐会所,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闻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法定代表人:何富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汪伟。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军飞。被告:李军飞。被告:富阳市欧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工业园区元书路26号第2幢第3间。法定代表人:倪柏富。被告:倪柏富。被告:陈卫国。被告:富阳市盛世唐都娱乐会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71号。经营者:陈彭华。被告: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华家埭。法定代表人:闻杰。被告:闻杰。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强、汪伟、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以下简称永安农庄)、李军飞、富阳市欧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富阳市盛世唐都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盛世唐都会所)、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闻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强、李军飞、倪柏富、闻杰下落不明、被告永安农庄、欧利公司、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承诺为被告王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强承诺为免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受到损失,被告王强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所承担的全部可能发生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均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其代偿,并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担保期间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此外,原告为被告王强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被告王强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总计130314.5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强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130314.59元,以及从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19059.8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强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130314.59元,以及从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18306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强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担保承诺书6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确认了反担保范围及期限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原件)、收贷收息凭证5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强代偿贷款本息1130314.59元的事实。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发票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9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王强需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自认其收到被告王强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2、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分别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担保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两年。3、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强(借款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030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香樟树;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4、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强交付了案涉1000000元借款。被告王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1000000元,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130314.59元。5、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王强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贷款1000000元,在被告王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强代偿了1000000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在代被告王强归还贷款本金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王强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其性质实际系违约金,且双方另行约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在代偿后,被告王强应当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总和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抵扣担保代偿款。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王强支付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1030314.59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107840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收费标准,且符合原告与被告王强的约定,故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王强未对代偿款进行清偿时,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对被告王强应支付的代偿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汪伟、永安农庄、李军飞、欧利公司、倪柏富、陈卫国、盛世唐都会所、擎天公司、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3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784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030314.5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汪伟、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李军飞、富阳市欧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倪柏富、陈卫国、富阳市盛世唐都娱乐会所、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闻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5元(原告预交16071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65元,由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由被告王强、汪伟、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李军飞、富阳市欧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倪柏富、陈卫国、富阳市盛世唐都娱乐会所、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闻杰共同负担19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