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广西物资集团桂林储运总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携带非法持有的制式猎枪到兴安县严关镇灵坛村雷家村附近的山上打猎,次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157号李某家楼顶的杂物房中提取制式猎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一支制式单管猎枪属火药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携带非法持有的制式猎枪到兴安县严关镇灵坛村雷家村附近的山上打猎,次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157号李某家楼顶的杂物房中提取制式猎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一支制式单管猎枪属火药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汝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