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706号原告于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并夜不归宿,稍有争吵就动手殴打我。2012年11月,我离家出走,后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酒肃法总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现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3、摩托车、家庭影院、家里其他的财产都是婚前购买的,应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冰箱和布衣柜。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婚生子夏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酒肃法总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方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婚生子夏某甲跟随原告夏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和使用的家庭财产有凯诺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沙发、电视柜、床等生活用品。上述财产价值,经询问双方,综合折价确定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酒肃法总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不能及时沟通和化解,造成矛盾加深,原、被告自2014年4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甲现与被告夏某某共同生活,为维护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该子由被告夏某某抚养较为适当。原告于某作为婚生子夏某甲的母亲与被告夏某某有共同抚养孩子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和孩子生活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350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支配和使用,被告可折价1250元给予原告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甲(2007年6月24日出生)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于某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夏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凯诺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沙发、电视柜、床等生活用品,综合折价确定为2500元,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于某1250元。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奕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