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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用钢管将原告人右肩锁骨打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在大同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677.37元,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19677.37元),诊疗手册、CT片子一张、医药费收据二张(20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伤后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0678.17元。2、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3、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人身伤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表示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辩称已经赔偿了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在大同市魏都大道“大同富同科技”门口,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搭手脚架施工,杨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将摩托车停在了门口,刘某甲认为车停的位置影响到他们施工了,杨某某等人认为车是停在自己门口,于是刘某甲与杨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后,从手脚架上下来加入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蒋某某的右肩打伤,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伤后被害人蒋某某在大同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庞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供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病历(复印件)、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19677.37元),诊疗手册、CT片子一张、医药费收据二张(200元)以证明其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而花费医疗费20678.1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证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2100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赔偿请求共计27778.17元,因被告人已经赔偿蒋某某20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需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78.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以上述确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刑事拘留九天,应从刑期中折抵九日。)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77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