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张国君、杜亚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张国君,杜亚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595号原告张爱珍,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国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杜亚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张爱珍与被告张国君、杜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杜亚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珍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张国君、杜亚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二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君、杜亚丹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1、2009年3月1日,被告张国君、杜亚丹向原告张爱珍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上述借款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国君、杜亚丹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有二被告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张国君、杜亚丹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国君、杜亚丹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张爱珍借款1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张国君、杜亚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国君、杜亚丹向原告张爱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情形属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君、杜亚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爱珍借款本金15万元;二、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国君、杜亚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