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秋与黄忠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495号原告张秋,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忠梧,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黄香兵。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与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诉称,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忠梧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的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忠梧之子黄香兵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账号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黄忠梧、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