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娟、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娟,黄某甲,黄某乙,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6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589号原告杨文娟。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文娟。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文娟。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6组(又名黄禾田村民小组)。负责人:邓红军,系该组组长。原告杨文娟、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6组(以下简称黄禾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禾田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娟、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4年被告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土地补偿随后如期下拨给被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原组长周成文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商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充分讨论,协商一致达成了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方案,原则上确认了按村民小组在册户籍名单分配。之后张贴了“《本组村民户籍在册情况核实公示》”表。2015年7月2日,根据被告在册村民户籍名单,由原组长周成文实施了第一次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每位村民领到7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但原告杨文娟只收到49000元补偿费,原告黄某甲和黄某乙各收到65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由现任组长邓红军第二次实施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依据《本组第二次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公示》表分配,每位村民5000元,按各户人口数以户发放。三原告均没有收到此项5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多次找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请求补发,一直未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文娟2015年7月2日应分配21000元,2015年7月26日应分配5000元;支付原告黄某甲2015年7月2日应分配5000元,2015年7月26日应分配5000元;支付原告黄某乙2015年7月2日应分配5000元,2015年7月26日应分配5000元;三原告应支付土地补偿款合计46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文娟、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禾田组的户籍在册情况核实公示,拟证明三原告是该组村民的事实。3、2015年7月26日被告第二次分钱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每位组民分土地补偿款5000元,但三原告未分配的事实。4、原告杨文娟的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组民每人分土地补偿款70000元,但三原告只分得土地补偿款179000元,少分了31000元给三原告的事实。5、原告的建桥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被告修桥原告杨文娟一家交了5000元建桥款给被告尽了组民义务的事实。6、白鹿洞镇计生办出具给原告杨文娟的社会抚养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虽系计划外生育,但交了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黄禾田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文娟之夫黄冬系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原告杨文娟与黄冬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9年6月4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因原告杨文娟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两子,故黄某甲、黄某乙一直未上户,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文娟与黄冬办理结婚登记后,杨文娟将其户籍迁入被告处,黄某甲、黄某乙因出生申报落户被告处,2014年被告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一定数额土地征用补偿款,2015年7月2日被告组民每人分配70000元,但原告杨文娟只分得49000元,黄某甲、黄某乙每人分得65000元,共计179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每位组民又分得5000元,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集体财产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平等的财产权,本案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平等的财产分配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禾田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娟土地补偿款26000元,黄某甲土地补偿款10000元,黄某乙土地补偿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