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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舍菊与���顺其、梅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舍菊,夏顺其,梅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42号原告:陈舍菊。委托代理人:陈春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顺其。被告:梅平原。原告陈舍菊为与被告夏顺其、梅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9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其、梅平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14日,被告夏顺其与被告梅平原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夏顺其向原告陈舍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舍菊人民币玖万元正计(90000.元),利息按月付,每月壹仟捌佰元正。”另,原告陈舍菊当庭陈述被告夏顺其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份止按每月1800元支付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顺其、梅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舍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夏顺其、梅平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