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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玉琴与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琴,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赵玉琴,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胡大吉,系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韬,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305号。法定代表人:王诚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立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赵玉琴诉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及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吉、文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赵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轻轨三号线,在临河街站换乘四号线,在搭乘站内滚动扶梯上行时,因人流密集拥挤,原告及多名乘客在扶梯上摔倒。事发时轻轨工作人员无人在现场周围进行安全巡视和有效疏导,未及时关停运行的电动扶梯,最终导致原告和多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原告受伤较重,事发后被紧急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并接受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5年6月18日,原告转诊于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20日,原告亲属根据被告指定要求,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人工髋关节的更换期限为十年,每次费用需人民币六万元,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换车站点乘客人流通过密集的电动扶梯区域,未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有效疏导,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关闭运行出事的扶梯,属于对管理的营运场所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严重损害并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经济伤害,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75.70元(45,983.19元+103,392.51元-被告已垫付50,0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124.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18天+22天)],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23,217.82元×(20年-10年)×0.3],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合计265,618.76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乘坐轻轨站内的扶梯所在场所是安全的,扶梯设备运转是正常的,不存在因设备出故障受损的情形。被告在站内已设置安全提示牌和乘坐电梯须知,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根据现场录像显示,事发时不存在人流密集和拥挤的情况,扶梯正常运行上行,包括原告在内共计8个人,是前排人员倒下把后排原告砸伤。事发后,工作人员将电梯停止,不存在现场无工作人员的情况。综上,原告受伤并非是电梯故障或电梯逆行所致,被告公司不是侵权方,原告伤情也不是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所致,因此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误。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被告方保留反诉原告返还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轻轨三号线,在临河街站转四号线,在搭乘站内滚动扶梯上行时因电动扶梯突然倒退而使前面两名乘客身体后仰摔倒,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乘客撞倒受伤。被告方调度室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关停扶梯,并安排站务人员陪同原告前往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8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0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45,983.19元和103,392.51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亲属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赵玉琴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②被鉴定人赵玉琴人工髋关节的更换期限为十年,每次费用需人民币六万元。③被鉴定人赵玉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未果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提出质疑,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赵玉琴此次外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包括非外伤用药、非外伤护理费、非外伤抢救费用、非外伤诊查费用,用药、护理、抢救、诊查费合理。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00元。另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李某、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了释疑;被告对鉴定机构所盖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后该鉴定机构提供了由吉林省司法厅和长春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及司法鉴定人签名备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轻轨运输车辆,双方即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9,375.7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14,889.60元,应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应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及原告住院4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及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时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年限为10年,赔偿比例为3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0.00元,应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因本案双方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2,000.00元,虽有票据,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880.00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合理,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琴医疗费99,375.70元、护理费14,8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合计250,618.76元。二、驳回原告赵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00元,由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88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