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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李怀德、徐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李怀德,徐子贵,李诗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李怀德,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徐子贵,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诗豪,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李怀德、徐子贵、李诗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李怀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李怀德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8.4%,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徐子贵、李诗豪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李怀德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徐子贵、李诗豪为借款提供担保。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李怀德申请贷款的事实。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诗豪的收入情况。贷款业务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李怀德贷款的具体情况。小额贷款面谈记录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贷款的事实。客户经理责任书1份,证明客户经理袁永军履行责任的事实。自主还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李怀德收到贷款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庭前调查过程中,查明二被告徐子贵、李诗豪已因病去世。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怀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李怀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内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徐子贵、李诗豪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后经调查查明,二被告徐子贵、李诗豪已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李怀德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李怀德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请求被告李怀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查过程中经法院取证查明,二被告徐子贵、李诗豪因病去世,故免除二被告徐子贵、李诗豪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