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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志义与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赵志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希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义,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志义于2015年11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九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天龙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龙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江,被上诉人赵志义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5月,赵志义成为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一名采矿工人。1982年5月赵志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两大腿内侧大面积烧伤,中枢神经中毒。后因公司改制,赵志义成为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实行改制,整体出让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于2005年成立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漏登、漏报、及隐形等债权债务,并承担原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赵志义因此成为了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另查明:1、1990年3月20日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与沁阳市劳动人事局同意对赵志义受伤按工伤对待,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卡片上加盖了公章;2、2011年5月,赵志义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天龙陶瓷公司2011年5月17日在鉴定表单位意见栏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鉴定”意见,并加盖了印章。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7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赵志义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2月25日,赵志义与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3、赵志义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2013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赵志义要求天龙陶瓷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但从本案赵志义提交证据6来看,系赵志义主动提出与天龙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另外赵志义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志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况,故赵志义要求天龙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志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此举证规则,本案天龙陶瓷公司应对赵志义是否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志义提交的其被按工伤对待的工伤事故卡片上有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表也有天龙陶瓷公司的印章,可知赵志义被按工伤对待并申请伤残鉴定是天龙陶瓷公司认可且同意的,现天龙陶瓷公司虽对赵志义工伤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赵志义本案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系工伤。赵志义显属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之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此类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后来随着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完善,部分此类“老工伤”人员也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因赵志义的情况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因赵志义与天龙陶瓷公司系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经计算赵志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400元(3150元x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赵志义要求天龙陶瓷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龙陶瓷公司辩称,本案应仲裁前置,且赵志义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是2014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赵志义才向天龙陶瓷公司主张的待遇,双方之间才发生争议,虽然赵志义在2015年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赵志义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天龙陶瓷公司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龙陶瓷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5月,赵志义系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一名采矿工人,1982年5月原告赵志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两大腿内侧大面积烧伤,中枢神经中毒,后因公司改制,原告赵志义成为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并认定1、1990年3月20日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与沁阳市劳动人事局同意对赵志义受伤按工伤对待,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卡片上加盖了公章;2、2011年5月,原告赵志义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被告2011年5月17日在鉴定表单位意见栏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鉴定”意见,并加盖了印章。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7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赵志义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2月25日,原告赵志义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告赵志义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1990年3月20日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与沁阳市劳动人事局同意对赵志义受伤按工伤对待,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卡片上加盖了公章,然而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卡片的公章不一样。此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7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赵志义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首先应当确定所鉴定的伤是工伤,没有认定工伤即便构成伤残也不能赔偿。三、本案事故发生于1982年,至今已有24年,即没有工伤认定,也没有伤残等级鉴定。在时隔24年以后对身体做个鉴定,并请求补偿,无论是时效还是证据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本案依据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诉讼时效,但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照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赵志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志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针对争议焦点,天龙陶瓷公司提交一份更名通知及(1998)沁经初字第164-4号裁定书,证明赵志义原来是矿山公司职工,后来调到沁阳市陶瓷公司,矿山公司是1998年破产,沁阳市陶瓷公司是1997年成立,现在的公司没有继承矿山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赵志义的工伤与天龙陶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赵志义对天龙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更名通知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更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天龙陶瓷公司是由沁阳市天龙陶瓷公司(沁阳市陶瓷厂)更名而来。针对争议焦点,天龙陶瓷公司认为,天龙陶瓷公司不应当支付赵志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其理由是:1、赵志义受伤不是在陶瓷公司发生的,而是在矿山公司受伤的。2、赵志义是1994年从矿山公司调入陶瓷公司,并不是因企业改制而成为公司的员工。3、陶瓷公司是1997年成立,矿山公司是1998年破产,陶瓷公司没有接受矿山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4、赵志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陶瓷公司与赵志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号,赵志义是2015年10月14号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5、关于赵志义1990工伤卡片的公章,陶瓷公司是1997年成立,2011年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仅仅是为了证明赵志义有伤残,而不是为了证明赵志义在我公司发生工伤。赵志义认为,天龙陶瓷公司应当支付赵志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1、赵志义原来是矿山公司下属的沁阳市天龙陶瓷公司的员工。2005年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按照改制约定承担沁阳市天龙陶瓷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并承担所有责任。可以证明天龙陶瓷公司应当承担对赵志义的相关责任与义务。2、关于时效问题,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公章,首先工伤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谓的盖章意图与目的是错误的,公司盖章就是对工伤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志义主张天龙陶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志义同天龙陶瓷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赵志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天龙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志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志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