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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业珍、李钊等与陈东大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珍,李钊,李冲,陈东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310号原告梁业珍。原告李钊。原告李冲。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大。原告梁业珍、李钊、李冲与被告陈东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钊、李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台铃二轮电动车由桂平市蒙圩镇沿X356线往白沙镇白沙圩方向行驶,至16千米加300米处,碰撞着在被告行向前方右侧路边步行的李叙忠,造成李叙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叙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李叙忠出生于1947年7月21日,于2016年3月4日死亡,时年68周岁,户口所在地为白沙镇中圩街8号,属于城镇居民。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12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0452元(原告放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已支付了李叙忠的医疗费,但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事故造成李叙忠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452元给原告。被告陈东大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台铃二轮电动车由桂平市蒙圩镇沿X356线往白沙镇白沙圩方向行驶,至16千米加300米处,碰撞着在被告行向前方右侧路边步行的李叙忠,造成李叙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叙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45452元,包括: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12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另查明,原告梁业珍是李叙忠的妻子,原告李钊、李冲是李叙忠和原告梁业珍生育的子女。李叙忠出生于1947年7月21日,户口所在地为桂平市白沙镇中圩街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视频资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足以证明李叙忠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能够证实李叙忠属于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但未满69周岁,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12年(20年-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故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同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也比较适当,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分别遭受丧夫、丧父的打击,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比较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454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大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5452元给原告梁业珍、李钊、李冲;二、驳回原告梁业珍、李钊、李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业珍、李钊、李冲负担47元,被告陈东大负担323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