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安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安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负责人赵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旺,该分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军民,城镇居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安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安军民以购置位于定西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定西市安定区“欧康—世纪都会”住宅小区D区2号楼3单元(房产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住宅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被告安军民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所购房屋的做为抵押,并在在定西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核发的登记号为定房他证抵押字第9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为240个月,抵押金额为341898元。同日,被告安军民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军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利率7.205%,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式按每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额为1575.30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被告安军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利息逐月结算还清,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安军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安军民连续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从定西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8100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安军民于2015年8月7日偿还个人贷款5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偿还个人贷款2000元。由于被告安军民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被告安军民偿还原告本金189342.99元及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安军民累计拖欠利息9029.65元,罚息118.62元,共计198491.26元,利随本清,并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定西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定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他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安军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依约向被告安军民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安军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军民贷款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罚息的请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抵押担保约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应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借款本金188523.64元,及截止2015年8月8日的利息9029.65元,自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205%(执行利率调整)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利随本清。二、对被告安军民提供抵押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欧康小区)D区2号楼3单元(房产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安军民负担。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不服,上诉称:原判第一项的认定错误,做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截止2015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89342.99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8523.64元。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是依据双方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不是原判认定的“与法相悖”。在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时,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及罚息计算规则,由计算机网络系统自动计算违约罚息及复利。该系统在全国通用,并得到全国认可,并不是上诉人随意执行罚息率标准和计算规则计算所得。且对被上诉人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有利于约束被上诉人更好的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本金189342.99元证据确凿,上诉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由被上诉人偿还止2015年8月8日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9342.99元及相应利息9148.27元(包括逾期罚息),确认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包括逾期借款罚息、复利)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且利随本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军民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安军民将合同约定应还的本息已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未偿还本金为184275.61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计息还款日)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安军民还款明细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上诉人安军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20万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请求以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和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的请求正当。由于在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又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将合同约定应还的本息已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未偿还本金为184275.61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计息还款日)的利息全部还清,故应变更原判由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为184275.61元。上诉人提出对罚息未支持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为罚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罚息,且约定罚息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判以上诉人主张的罚息与法相悖为由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借款本金184275.6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205%加收50%计算;三、如被上诉人安军民不按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对被上诉人安军民提供抵押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欧康小区)D区2号楼3单元(房产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03元,由被上诉人安军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上诉人安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