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金旺、张红坡等与梁鹏、鲁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旺,张红坡,梁鹏,鲁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039号原告王金旺。原告张红坡。被告梁鹏。被告鲁智。原告王金旺、张红坡诉被告梁鹏、鲁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日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因建大乐寿寺建筑项目,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大雄宝殿及东面斋堂、观音殿密屋)。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5年原告供给了被告共价值691338元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913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不能提供梁鹏、鲁智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旺、张红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退回原告535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