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符精柳等6人与李二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爱侬,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李二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01民初152号原告:符爱侬,女,1964年6日11日出生,汉族。原告:符精球,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爱侬的长子。原告:符精玲,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爱侬的次子。原告:符精柳,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爱依的长女。原告:符精威,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爱侬的三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和俊,洋浦经济开发区维权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李二石,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爱侬、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诉被告李二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精球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俊、被告李二石及委托代理人陈造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符能切(即登记表中户主人符能折)生前与原告符爱侬系夫妻关系。涉诉房产是原告符爱侬的父母于上世纪60年代建造的,符爱侬与符能切结婚后,符能切迁户口到新基村,且一直居住在此房屋。1992年洋浦经济开发区因建设需要对区内建筑物进行调查登记,当时某些村干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调查登记表中“户主人符能折”处添加“符二石”,实际上不存在“符二石”这个人。原告方对此事并不知情。2015年间,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时,被告李二石提出异议。导致管委会暂不对原告予以安置。被告李二石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1992年3月25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建筑物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共鸣管区新基村,户主人符能折。平房1间,面积67.40平方米:高4米,长10.06米,宽6.7米。伙房1间,面积31.01平米:高3.2米,长5.8米,宽5.3米。围墙1面,面积13.86平米:高1.40米,长33米,宽0.3米”处的房产,原告符爱侬、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价值约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原告的诉求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是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原告应当申请公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的行为根据物权发生效力,本案房屋已经拆除,对已经不存在的房屋请求确认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洋浦经济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建筑物调查登记表》,以证明符能切系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2.《关于新基村符爱侬参加联产承包责任田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符能切生前与符爱侬结婚后一直居住生产、生活在洋浦新基村,户籍亦在洋浦新基村。3.各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若干,以证明符能切、符爱侬是夫妻关系,长期在新基村生产生活,涉案房屋在60年代是新基村村民小组建房,房屋所有权属符彩华所有,后房屋登记在其女婿符能切名下,属符爱侬与符能切的共同财产。4.洋浦地区人口调查表,以证明洋浦于1991年11月在对常住人口调查的时候,原告是常住人口,住在新基村。5.2013年在原告家里形成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及他的朋友多次到原告家请求被告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好从政府那里分得政府安置房。6.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向搬迁安置办公室递交的关于《炼化扩能新兴新基搬迁组符发茂等搬迁户资格调查报告》,以证明该房屋是符彩华的祖屋,符彩华死后是其女婿符能切所有。7.证人符巨扬、胡玺儒、符文森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涉诉房屋是符能切的岳父符彩华1966年盖的,被告的岳父岳母是1966年下半年才搬到新基村,新基村都是姓符的,没有姓李的。被告是新基村符周华的女婿,符周华是当时新基村的村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证据2即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有众多村民签字、居民小组盖章的2份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2份证明书并没有讲到涉诉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3中:符爱侬与符能切是夫妻关系的证明、符能切和符能折是同一人的证明以及符着球和符精球是同一人的证明,均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房屋所有权是符彩华所有”,因村委会已经超越权限,故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4洋浦人口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音中没有被告的声音,被告的朋友是谁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办事处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符彩华的祖屋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仅仅是符彩华所有的,因为房屋登记底册上也写了房屋是“符能折、符二石”所有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春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符二石与李二石是同一个人。2.联产承包书,承包人是符二石,以证明被告在新基村的时候一直以符二石的名字生活,符二石没有办过身份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二石的户口是在儋州白马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原告起诉李二石是因为李二石对这个房屋提出了异议,所以管委会没有对原告安置。对证据2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才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提交的是镇政府颁发的,而且颁发给的是符二石,不是李二石,不能证实两者是同一个人。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两份证据能证实1992年洋浦进行建筑物调查时,调查小组在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调查表上记载的房主为“符能折和符二石”,但不能证实该房屋单独归符能切一方所有,对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证据3、4能证实争议房屋系符彩华家的祖屋,但不能证实符能切系唯一的产权人,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证据5不能证实系被告或被告朋友与原告的对话,内容不清晰,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能证实争议房屋系符彩华家的祖屋,但不能证实该房屋与符二石无关,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2,因涉及身份证明,超出居委会证明权限,不能证实李二石就是符二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符彩华系原告符爱侬之父。符能切(曾用名符能折)与原告符爱侬系夫妻关系。符彩华、符能切均已去世。原告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系符能切与符爱侬生育之子女。符彩华生前系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春鸣居委会新基居民组居民,其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经生产队同意,在该居民小组规划土地上建房居住。1992年洋浦经济开发区在三十平方公里建筑物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该房屋的户主为“符能折、符二石”。后该村居民陆续进行了搬迁安置,而原告家因搬迁安置资格问题一直未进行安置。为解决炼化扩能新兴新基搬迁组符发茂等搬迁户资格认定问题,洋浦搬迁办、搬迁工作组、新干冲区办事处纪委、干冲边防派出所派员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过深入调查,形成调查报告。2014年6月23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向搬迁安置办公室递交关于《炼化扩能新兴新基搬迁组符发茂等搬迁户资格调查报告》,认定:“洋浦地区92年房屋底册新基村第33页登记户主在符能切、符二石名下的房屋应该是符彩华的祖屋,后登记在符能切、符二石的名下。”原告方自述原告家已于1996年搬离该房屋,争议房屋及其周边房屋均只剩残垣断壁,无法居住,该村居民也已搬迁,均未再居住在该村。本院派员到房屋现场核实,房屋情况与原告方陈述一致。原告方以被告向搬迁安置部门主张房屋权利而阻碍原告方享受搬迁安置全部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否认曾以书面形式向搬迁安置部门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是物权特殊的保护方式。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物权消灭,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因原告主张的房屋早已灭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灭失而消灭。原告方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爱侬、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爱侬、符精球、符精玲、符精柳、符精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审 判 员 汪先顺审 判 员 王文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