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段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农民。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段某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9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育了双胞胎龚某乙、龚国花,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夫妻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因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嫁妆,婚后置办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套高组、一张床、一张梳妆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经法庭调查,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上诉人段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正式开始分居的事实,尽管当时没有判决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到2016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时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龚国花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龚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离过一次婚,还生育过一个男孩,离婚协议约定男孩由男方抚养,上诉人段某每月需支付3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还替上诉人支付了近一年的抚养费,上诉人如果与被上诉人离婚了,又会去祸害别人;2、两个小孩不能交给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双胞胎女儿还未满月上诉人就独自离家玩过一次,将两个小孩带到一岁多后就经常离家,只在被上诉人发工资时才回家,2014年被上诉人到外地打工,只好将两个小孩寄养在一户人家,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的保姆费,但上诉人只偶尔去看一下小孩,上诉人的母亲去年还去保姆家吵闹过一次。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生育过一个男孩,协议离婚时约定该男孩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结婚前已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再婚时理应更加谨慎,再婚后亦应当更加珍惜婚姻生活。虽然两人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上诉人段某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让两人有了共同的奋斗目标,两人在共同养育小孩的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两人文化程度较低沟通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冲突。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婚姻生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信任,多为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本案虽是上诉人段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上诉人龚某甲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