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金荣,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妹,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与被告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张秀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公里+974.0米处时,撞于前方顺行的郑国滨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原告王金荣)尾部后,百事乐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逆向行驶的马东训驾驶的万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东训、原告王金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妹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东训、郑国滨、原告王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张秀妹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张秀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公里+974.0米处时,撞于前方顺行的郑国滨驾驶的百事乐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原告王金荣)尾部后,百事乐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逆向行驶的马东训驾驶的万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东训、原告王金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妹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东训、郑国滨、原告王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荣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5日)。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389.48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6年3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兴司法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金荣因遭车祸受伤,致脑震荡、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王金荣住院期间护理2人10天,其他住院期间护理1人至出院。3、被鉴定人王金荣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主张由其儿子郑国滨、小姑郑麦芹护理。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妹,该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门诊票据1份、收费明细清单1份,[2016]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在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费票据1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妹系侵权人,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其对原告王金荣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其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郑国滨、郑麦芹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1959.87元(10天×2人×59.39元/天+13天×1人×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3、根据原告王金荣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1389.48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患者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8102元。山东省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12930元/年×14年×10%);②��理费1959.87元;③交通费1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7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36761.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另一权利人马东训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261.87元(医疗费用32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61.8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149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79.48元,由被告张秀妹赔偿原告损失1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损失252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损失9779.48元;二、被告张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金荣损失172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