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雷与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461号原告:田雷,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勇(特别授权),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20-4号,注册号:500108000289747。法定代表人:罗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雷与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协信总部城开发商签订的协信总部城F3-1-401号房的购房合同更名为原告,在转让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如果被告不能办理完购房合同更名事宜,被告应将转让费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完购房合同更名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450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转让费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田雷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2、收据;3、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及门牌对应表。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转让人(甲方)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乙方)田雷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协信总部城F3-1-401号,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描述:套内面积129.11平方米,单价7151元/平方米,合同总价923283元)。二、转让方式:购房合同乙方更名。三、转让费用:本案合计转让费45000元。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后转让费一次付清。五、甲方保证及时将甲方与开发商按本协议约定房号和单价签订的购房合同更名为乙方;本协议生效后超过3个月如甲方不能办理完购房合同更名事宜,经乙方要求甲方应将转让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六、乙方及时支付转让费和配合甲方办理购房合同过户手续。八、本协议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办完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转让费4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陈志荣、林婉真与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陈志荣、林婉真认购重庆总部城F3号楼1-401号房屋。重庆总部城F3号楼1-401号房屋即协信总部城F3-1-401号房屋,即重庆市渝中区虎歇路78号3幢1单元4-1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涉案房屋开发商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未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合同,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45000元合同转让费。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更名事宜。涉案房屋开发商未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由开发商与案外人陈志荣、林婉真签订认购协议书,由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在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转让费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雷转让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重庆沫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