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177号原告董某,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林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请求被告林某返还原告男款帝舵牌手表一块、男款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玉坠等物品,以上物品总价值约50000元,其中帝舵牌手表价值32700元,若原告不能返还以上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编造虚假事实,进行无理恶意诉讼,此案争议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答辩人在达成协议时并未隐藏任何财产,因此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男款帝舵牌手表确实存在,但是是被告的,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手表的购买时间、型号等,原告所述的其他物品均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被告林某曾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0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大东法院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均未对本案诉争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董某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董某接受被告林某父母赠与帝舵牌手表一块,该表现在被告林某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被告通话录音、(2016)辽010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以分割。本案诉争财产帝舵牌手表一块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接受赠与所得。原告诉称该表为其接受的彩礼,属其个人财产,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手表系被告个人财产,因被告对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中被告承认该手表“是我父母在我结婚的时候给我丈夫的”,故对被告辩称的手表是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手表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诉争手表如何分割问题,考虑该手表现被告处,原告亦同意折价,故该手表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手表折价款。关于给付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应参考诉争手表现价值。本案原告董某在本案中及大东法院审理的(2016)辽0104民初1366号民事案件中均给出了手表现价值,本案被告林某在本案中表示对手表价值不清楚,在大东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未对手表价值给出意见。本院认为,诉争手表在被告林某控制和支配下,其负有证明手表价值、型号的举证责任,但其不向法院提供手表价值和型号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参照原告董某出具的价值证明,酌定被告林某给付原告董某手表折价款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财产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帝舵牌手表一块(在被告林某处)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手表折价款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420元,被告林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