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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晓蕾诉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蕾,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293号原告王晓蕾。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41203C。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晓蕾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晓蕾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蕾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306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共计交纳了购房款3410174元,我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入住,并交纳了房屋补差及办理房产证的各项税费。根据《预售合同》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我办理入住手续起72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实地公司未能为我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的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46637.5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晓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21条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楼宇权属证明的违约金,不同意再次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王晓蕾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王晓蕾购买306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80647元。合同签订后,王晓蕾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实地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为王晓蕾出具发票。《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代办公司相关标准元人民币(大写)。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的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和补充:9-2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须于入住前,交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所需各种资料,积极配合出卖人或代办机构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若买受人未按时将资料及费用办妥交齐,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证办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9-3将二十一条产权证办理时间由“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修改为“买受人向出卖人缴清全部房款、应付违约金、利息、罚息、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提交齐全办理产权证资料且实际办理入住之日起720日内取得,前述时间以所有条件满足之日起算,如发生分期付款情况时,以最后一次补齐或更换之日起算。”2012年11月2日,王晓蕾办理306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王晓蕾交付306号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当日,王晓蕾向实地公司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合同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手续费等费用。因涉及面积差,王晓蕾补交面积补差款29527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王晓蕾至今未取得3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因实地公司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王晓蕾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起诉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地公司给付王晓蕾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192333元。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楼宇产权证、(2015)通民初字第68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王晓蕾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王晓蕾办理入住之日起720日内为王晓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晓蕾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4日前为王晓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实地公司仍未为王晓蕾办理完毕3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向王晓蕾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现王晓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要求实地公司给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晓蕾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关注公众号“”